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張陳德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案查獲過程是1名員警在前負責攔檢,車子呈排隊狀態,另2名開單員警距離10公尺,另1名員警再距離20公尺,並非一同目視每輛車是否有酒駕及未繫安全帶。
開單情形是第1位攔檢員警拿手電筒向抗告人示意酒測,酒測檢查完之後準備放行時,突然說1句未繫安全帶,這時距離10公尺之2名員警便說「過來」,就直接開單,當時車速根本不到10公里。且第1時間攔查時就是要進行酒測,並非因看到抗告人未繫安全帶而攔查。當時匝道雖有燈光但不明亮,否則員警何須拿手電筒盤查。抗告人受檢時間至少超過2分鐘,並非10秒鐘。綜上所述,員警供詞明顯偏差,倫理道德也不及格,懇請法院公平審理,以服人民。
三、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實施之「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警察人員在特定易發生危險之路段、地點執行臨檢勤務時,除應遵守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對受臨檢人出示證件外,並應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內容,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方法、態度,於現場實施臨檢,如未發現任何違規情事即應放行,不得任意拖延留置,惟若發現受臨檢人有違法事實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定程序處理。亦即受臨檢人若有違法事實,縱其違法事由與該次臨檢之勤務事由不同,仍應由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置,尚不得僅因查獲之違法事由與該次臨檢之勤務事由不同,即不予處理而任意放行。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者,縱其行車速度緩慢,或遇有交通阻塞、員警臨檢等情形致行車且停且走,均不能解免駕駛人與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義務,此係就上開法條文義所為之當然解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陳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R-9077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三號南下164.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臨檢勤務時,發現抗告人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7A006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1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75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2月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6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 曾登郁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國道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既經員警臨檢發現其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雖該違規事由與當日臨檢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事由不同,仍應由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定程序處理,且抗告人當時行車速度縱因遇有臨檢而頗為緩慢,仍不能解免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所應負之行車繫安全帶之義務。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取。
五、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其抗辯理由如何為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審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綜上,原審既已傳喚當時舉發之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而抗告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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