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淑華 上訴人即被告 林昭賢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1號、99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昭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賢乃基於同是吸毒友人之情代為購買或有時合資購買,並無實際利得,其刑責應認定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林昭賢3次犯行乃集中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地點大致在臺中縣太平市被告林昭賢住處附近,時間及地點均密接,應構成集合犯,論以一罪;不得以買受毒品者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故其指證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云云。
(二)被告簡淑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淑華自白犯罪,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淑華仍認8年之刑度過重,被告簡淑華實因小孩年幼,亟需用錢,才貿然販賣毒品,惟販賣次數不多,利潤微薄,請於定應執行刑時酌減為有期徒刑7年,讓被告簡淑華早日重返社會,並與家人及小孩團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林昭賢、簡淑華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昭賢部分: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昭賢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簡淑華三次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林昭賢之供述、證人簡淑華之證述及被告二人間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等可資佐證,從而論處被告林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就被告林昭賢所辯合買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被告林昭賢提起上訴,猶執合買陳詞辯解,主張其刑責應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即無可採。⒉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論以集合犯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而於刑法修正後,亦不採用集合犯之概念,而係因應連續犯之刪除,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故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誤。被告林昭賢上訴主張所犯應構成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容屬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亦無足採。⒊又施用毒品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固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言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證言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淑華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林昭賢,簡淑華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並有簡淑華與林昭賢二人間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可證,此外,被告林昭賢並不否認各次通話譯文,確為其與被告簡淑華間之對話及對話內容,上開事證,就簡淑華之供述,自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林昭賢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簡淑華之犯行。被告林昭賢上訴意旨指摘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審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併已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與訴訟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被告林昭賢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林昭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簡淑華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簡淑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原審判決已說明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次構成累犯加重,構成未遂犯減輕其刑,及被告簡淑華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符合減輕事由者,就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次符合加重、減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亦已審酌被告簡淑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計四人十一次,販售之數量、金額不多,利得尚微,再考之被告簡淑華之智識、生活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十一罪,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經核亦屬妥適。被告簡淑華上訴意旨,以其家庭因素請求輕判,固值同情,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