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1月8日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精濃度0.79MG/L」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且經員警攔查後測得酒精濃度0.79MG/L。
惟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緩起訴處分書指定之公益團體繳交30,000元;另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希望能繼續開聯結車,以維生計等語。
三、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填註應
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惟無人傷亡,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為0.79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27日至100年
1月26日止,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支付30,000元,並於緩起訴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1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而異議人已於99年3月12日支付30,000元予前開公益團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支付30,000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罰鍰部分:
⒈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㈢就吊扣駕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本件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前揭規定、
說明,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誤,因而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㈣至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
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30,000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或異議人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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