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5款(詳後述)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10月15日10時5分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85年10月15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610室棒球大旅社內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5款之罪嫌,上揭二罪之最重主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2、又本案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係85年10月15日,被告係於85年10月16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6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29日以八十六新院文刑孝緝字第17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8年11月28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1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7月13日,而本案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5年10月15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
3、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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