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