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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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2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個,經送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98年2月16日經警員喬裝買家於網路上出價以新臺幣500元購買上開仿冒之GUCCI手提包,經送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