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租賃處10餘年,直至98年間甲○○認雙方個性不合,且乙○○酒後有暴力傾向,方要求乙○○遷出分手,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詎乙○○分手後,仍經常向甲○○索取錢財花用,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記載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詳下述),復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甲○○索討錢財,甲○○不同意,乙○○竟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態度兇惡,向甲○○恫稱略以:「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等語,而以此加害甲○○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深怕日後果真遭到乙○○傷害,而危害於安全。
二、乙○○於上開時、地向甲○○索討錢財未果後,乃於98年12月11日之日間駕車前往甲○○上開住處,於98年12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因未遇著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甲○○上址居所庭院內,撿拾堆置於該庭院內之布條,沾上些許放在該處原供甲○○油漆工作使用之松香水,再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該布條後,持該著火布條步行至距離庭院約10餘公尺以外之空地上,以該著火布條引燃甲○○所有,停放在該空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燒燬該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新竹市消防局98年12月31日局消調字第0980012638號函檢送檔案編號D09L12B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係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該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係新竹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執行公務過程中,本於現場觀察發現所為之記載分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2月10日晚上至12月11日早上雖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提供工作給伊,但沒有向告訴人要錢,也沒有說要讓告訴人生命不保或不讓她有好日子過等語(偵查卷頁51),於本院準備程序初雖坦承犯罪(審理卷頁28、52、54),然嗣於審判程序則辯稱:伊記不起來是否有在上開時間打電話恐嚇甲○○了,伊喝酒忘記了等語(審理卷頁131背面),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迭遽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證稱:『(你最近是否有與乙○○發生爭執?)有,昨天98年12月11日晚上,他向我要錢,我不給他,我們就有爭執,後來他就說「不會讓我有好日子過。」』等語(偵查卷頁11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恐嚇你?)有,98年12月11日凌晨…打給我,我在樹下街住處,電話中他說若我給不給他錢…不讓我有好日子過。」等語(偵查卷頁5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11日被告有無打電話恐嚇你?)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錢,他沒有錢,他要繳車貸,但是我告訴他我沒有錢,他還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關機了。…(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說不給你有好日子過等話?)他常這樣講,只是要不到錢的時候,他就會說「你怎麼錢不給我」,我就說我和你無關係,我也沒有錢…。』、「(98年12月12日你機車被燒的晚上,為何會去住箱根汽車旅館?)我會怕他,我怕他亂,日子不好過,我沒有錢給他的話,他會給我亂。」、「(怎麼亂法?)會罵三字經。(有無打過你?次數?)有,很久了,打了很多次,大約七、八年前,後來就沒有打了,只是罵三字經,但是以前被打,我現在還是會怕,所以我才會去住箱根汽車旅館…。」、『(在警局或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放火前一天…不管被告是氣話,或是口頭禪,他究竟有無講過恐嚇你的話?)有。(被告確實在98年12月11日凌晨有多通打給你的紀錄,但是你在早上也有回電的紀錄,當時情形?)當時他一直打,我沒有回他的話,他會生氣,我怕對人家不好等等,我就會回電安撫他,我說我真的有錢的話,我會給你,你不要激動。(請你再確認一下,到底被告在98年12月11日2時有無恐嚇你?)他一直打電話,我接到後,我當時怕他喝酒喝太醉,可能當時口氣不好,他有說「你錢不給我,你就不用想過好日子」…』等語明確(審理卷頁132-134)。
㈡而被告自98年12月10日21時26分許起,在其台中縣○○鎮○
○路○○○巷○○弄○○號老家,即不斷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截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3分9秒為止,總計約20餘通;且被告與告訴人自12月11日凌晨0時1分29秒起雙方通話約374秒之後,或自12月11日凌晨0時22分49秒起雙方通話約62秒之後,被告仍持續撥打約10餘通,然通話時間均顯現為0秒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得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頁99、99背面),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錢…我告訴他我沒有錢,他還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關機了。」等語相符;另觀諸被告在深夜常人睡眠時間,密集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尤其其等在凌晨1分29秒、22分49秒為上開時間之通話後,告訴人已經關機,然被告仍持續撥打等通話情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係相談不歡,告訴人應係因此畏懼被告再次打來,不願再談,方才關機,由此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在電話中有恫嚇上開話語乙節屬實。
㈢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曾證
述:「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凌晨2點多打給我…」(偵查卷頁50),檢察官因而認此為被告犯行之時間,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此僅係大略指述:「昨天98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向我要錢…」(偵查卷頁11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我沒有在11日凌晨2點多打給告訴人,但我確實在12月10日晚上至12月11日早上期間打給告訴人…」(偵查卷頁51),且觀諸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撥打予告訴人之時間,較密集者大多介於12月10日23時57分起至12月11日凌晨0時43分,12月11日凌晨2時許反而無撥打紀錄,復參以:告訴人案發時年齡已經51歲,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參,其受到恐嚇時並未預料日後須到法院作證,因而未對上開時間特別記憶,於回憶被告恐嚇之時間稍有誤差,亦與常情相符,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僅被告犯行之時間,依上開證據,本院認應係於12月11日凌晨0時許,亦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細故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經本院
以95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凌晨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擔心被告又到家中騷擾,於12月11日上午外出上班後即未返家,當日下班後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前,因害怕被告對其不利,乃偕同兒子 卓育群 、兒子女友 王柔意 投宿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箱根汽車旅館,以躲避被告等情,迭據證人甲○○於新竹市消防局調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偵查卷頁79、審理卷頁57、132背面),並經箱根汽車旅館檢具客戶交易歷史紀錄函覆本院屬實(審理卷頁70-71),自告訴人急忙寄宿汽車旅館閃避被告等情觀之,可知告訴人當時之內心甚為畏懼被告,亦可推斷被告於上開電話中確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頁7背面、頁51,審理卷頁8背面、頁29、),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鄰居 朱俊榮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你目擊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在家裡看電影,於1時10分左右,聽到遭縱火地點有人在敲打門,然後亂喊叫,因為行徑怪異,我就繼續看,後來看到該人走到他家門口(按:即指告訴人家),我隱約有看到火光,後來那個人走出來,手上拿著一快著了火的布,接著走向遭燒毀機車的位置,將那塊著火的布蓋在車上,接下來機車就著火了,縱火者人還繼續留在現場看,於是我就打119報警,大約過了5分鐘,縱火的人就開車離開。」、「(警方提供照片指認)警方逮捕承認縱火的嫌疑犯乙○○,就是我所看到縱火的男子沒錯。」等語明確(偵查卷頁9背面、頁50)。
㈡證人即參與撲滅火勢之鄰居 朱鏡輝 於新竹市消防局調查中證
述:「(你如何發現起火的?當時確定時間為何?)因鄰居打電話通知我發生火警而知道,大約1時20分左右。…(你是否看見從何處起火的?燃燒何物?)現場為樹下街75巷2號之3前之機車燃燒,以及樹下街75巷5號圍牆內庭院燒雜物。…(當你發現起火後你如何處置?)我從家中拿滅火器先將樹下街75巷5號前火點撲滅,消防隊隨後就到達。」、「(起火前後有無發現可疑跡象?)我大約於98年12月11日22時30分左右發現乙○○點燃衛生紙意圖縱火燒自小客車,被我阻止,之後離開現場大約24時左回到現場大聲喧嘩。」等語明確(偵查卷頁25以下)。
㈢另案發後經新竹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調查後,就起火
處研判:⒈因新竹市○○街○○巷○○○號前空地停放車號000-
000機車受燒後,輪胎、腳踏板、外殼、鋼骨、座墊皆明顯受燒燬,燒熔、變色、燒失最為嚴重。⒉另新竹市○○街○○巷○號受燒後,僅靠西側廂房東北面入口處前地板堆放之雜物受燒燬最為嚴重,餘皆未發生有受燒情形。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研判上開二址應為最先起火處。
另就起火原因研判:⒈各起火處經清理後,皆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或殘留短路熔痕情形,故排除因電源線短路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⒉檢視各起火處附近皆未發現殘留有使用烹調器皿等物品情形,故排除因烹調不慎而引燃火災發生之可能。⒊檢視火災發生時…當日未有強風吹襲情形,現場細查各起火處受燒之雜物、座墊等雖皆為易燃品,但皆屬非自燃性材質,皆無自燃起火之可能,且無可能於短時間內迅速造成燃燒,除非起火處使用有明火引燃易燃物,並丟置於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物品處,始易產生快速燃燒;現場於各起火處分別採集有之殘跡物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使用科學精密鑑定儀器鑑析後,發現於HSN-246號機車中間座墊採集之證物1殘跡物,含有芳香烴(如甲苯、二甲苯等)成分…且據目擊者指稱,於外出查看時,即發現機車於短時間內燃燒猛烈,顯示現場火勢係於瞬間產生燃燒,故研判本案以人為蓄意縱火而造成火災發生。」,結論研判:「本案以樹下街75巷2-3號前空地東側停放車號000-000機車中間座墊處附近,與樹下街75巷5號建築物西側廂房靠東北面入口處前地板堆放之雜物處,各為最先之起火處,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其他足以引燃火災發生之因素後,現場以人為蓄意縱火而造成火災發生,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12月31日局消調字第0980012638號函檢送檔案編號D09L12B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頁55-98)。
㈣此外,並有自被告身上當場查獲之打火機2個、自火災現場
採集之殘餘物1袋扣案可憑,其中自HSN-246號機車中間座墊採集之殘跡物,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後乃含有芳香烴(如甲苯、二甲苯等)成分,已如上述,而甲苯即屬芳香烴種類之一,苯為芳香烴中較具代表性化合物,有芳香族獨特的香味、無色、易發揮、燃點低且易燃,常使用於火場之促燃劑可分為3大類型:⒈氣體類…⒉液體類:例如汽油、松香水等。⒊固體類…,就芳香烴而言係屬可燃性液體種類之一;又松香水俗稱香蕉油,其用途常作為溶劑或油漆稀釋劑,而市售之松香水成分及添加比例多有所不同,主要成分為甲苯、二甲苯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99年3月1日局消調字第09900018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41),恰與被告所自白:其係拿堆在庭院裡儲藏室的油來點燃的,好像是松香水等語(審理卷頁29、138),證人甲○○所證:伊職業係在做油漆,被告和伊同居期間有一起作油漆,伊把松香水放在屋內等語(審理卷頁133背面)相符。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放
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限,倘行為人以間接警告性之言語或動作恫嚇被害人,客觀上有暗示將加害被害人之意,導致被害人心生畏佈,亦應構成此罪。本案被告雖僅向告訴人警告稱:「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等語,然觀諸被告當時態度兇惡,深夜時分密集撥打多通電話騷擾告訴人,前有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紀錄,造成告訴人關機不敢再接被告電話,為閃避被告而寄宿汽車旅館等一切情狀,被告上開警告言語,顯然係欲以將來欲再對告訴人身體實施暴力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且已經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害怕身體安全受到威脅。
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應就客觀
事實,依據一般人之觀念,認定放火燃燒之情形,有無可能造成火勢蔓延,延燒其他房物,客觀上有無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之公共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地方,兩旁均係空地,距離告訴人居所或附近民宅距離至少10公尺以上,有新竹市消防局上開鑑定報告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關位置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60、82-84、86),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機車停放的位置離我家三合院大門約第十偵查庭寬1.5倍」、「燒機車火星不可能飛到庭院引燃庭院木門前內的廢棄物,因為機車、木門距離是第十偵查庭寬的2倍」等語(偵查卷頁49、50),足徵被告放火燒燬系爭機車,並無延燒其他房物致生公共危險存在。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乃有未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在甲○○上開租賃處10餘年,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因此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以上開刑法罪名論處。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已係稍有年齡見識、富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面
對告訴人分手分居之決定,竟不思檢討自己,選擇以理性態度處理,反多方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尤其前於95年間已有對告訴人恐嚇之前科,本次竟仍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進而前往告訴人家中焚毀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手段甚為任性暴戾,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甚大,亦間接威脅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寧,情節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放火燒燬機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前方空地,尚未有延燒附近居民住宅之公共危險,係因感情受創,酒後一時失慮所為,及告訴人遭焚燬之機車係00年2月出廠之老車,價值約僅新台幣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報在卷,並有該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頁11背面、25)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中,除恫嚇告訴人「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
。」外,同時在電話中尚有恐嚇告訴人:「要讓你生命不保」等危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㈡被告於告訴人上開居所庭院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布條
,燒燬告訴人上開機車時,同時上開庭院內房屋之木門1扇,亦遭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布條時之飛火延燒破損,致生公共危險,幸鄰人朱俊榮目睹上情,通報消防單位即時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房屋本體結構,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而使標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6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尚有對告訴人甲○○恫稱:「要讓甲○○生命不保」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乙○○有恐嚇你?)有…電話中他說若我不給他錢,要讓我生命不保,不讓我有好日子過。」等語為其論據(偵查卷頁50)。
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確曾為上開陳述,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理卷頁145背面),然證人甲○○先前於9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中,即案發後之第一次訊問筆錄中僅指稱被告恫嚇其:「不會讓我有好日子過。」(偵查卷頁11背面),因證人於警詢接受詢問之時間,距離遭恐嚇時間僅有1天,衡情記憶應會較為明確,復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也在在明確釐清:「(被告有無講要危害你生命安全的話?)沒有。(是否可以確定?)可以確定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審理卷頁134背面),故本院認應以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恫嚇稱:「要讓甲○○生命不保。」,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果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乃屬實質上之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尚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機車全燬,被波及木門右下方破一洞,木門、機車我要告被告毀損。」。㈡卷附庭院儲藏室木門遭到延燒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經查:上開木門遭到延燒,木門下半部部分遭到燻黑,另門的最下方雖遭燒破1個洞孔,然該洞孔甚為微小,均不影響該木門之開關、防拒、阻絕、保護功能,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回去後你看到儲藏室木門有被燒到,情形如何?)就是有一個洞,我就用補土補起來,再用油漆刷過去,我怕屋主看到後就不讓我租了。(假如不用補土補起來,儲藏室木門是否仍可使用?)可以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134、57),並有該木門受到延燒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頁96-98,見編號25、26、27、29照片),觀諸照片,該木門顯然並未遭到燒燬之地步,檢察官未予深究,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舉證上乃有不足,此外,於本院審理中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果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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