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己○○、乙○○、
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貳佰萬元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及九點三四計算,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各為五年及一年。
㈡詎料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⑴九十年九月十五日、⑵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
金揚公司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壹佰玖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其餘被告為金揚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利率查詢單三紙、金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影本二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利率查詢單三紙、金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影本二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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