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裁定強制戒治後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前之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坦認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採集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因於前開裁定強制戒治後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起即經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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