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公克),殘餘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未及執行。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六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三公克)、殘餘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連同扣案粉末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未及執行,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為毒品,扣案針筒有海洛因殘留其上,此經本院勘驗無誤,無法析離,被告且自承:以該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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