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土地訴訟之求償裁判費事件,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返還土地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復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則前開事件自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已逾催告期間並未主張行使任何權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七萬元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八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含回執)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首頁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因聲請人係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而並未經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返還土地事件卷查核屬實,故尚無從以此認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准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聲請人業已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並經聲請人聲請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雖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八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書、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八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核閱無訛,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按桃園縣○○鎮○○路○○○巷○號之地址寄送相對人;惟查該址係宏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而代收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林金峰 ,則相對人二人是否有收到聲請人此部分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即有疑義;另查聲請人係以一存證信函同時寄送二相對人,且其中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係書寫為「 陳逢春 」,則是否該存證信函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均已送達二相對人,尤其相對人丁○○部分有無收受,更非無疑;本院乃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確已收受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證明,而依據聲請人補正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二人之設籍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和興四一號,是顯非聲請人前開寄達存證信函之地址,則聲請人向桃園縣楊梅鎮之前開地址寄達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難謂為合法;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亦未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收受或處於可得受領之證明,是聲請人既未能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前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不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