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又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月12月2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又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劉又嘉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東門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由林森路內側快車道右轉東門路2段,適有 蕭錫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曉雯 沿同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蕭錫源與劉曉雯因而人車倒地,蕭錫源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劉曉雯則受有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劉又嘉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錫源、劉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1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又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二段右轉時,與同向告訴人蕭錫源所騎乘搭載劉曉雯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不知是告訴人蕭錫源的車來撞伊或其車輛去撞告訴人蕭錫源,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係其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蕭錫源機車之左後側)等情,惟就其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尚有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沒有違規,且原審判太重。伊不太清楚伊有沒有過失,伊當時係行駛在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欲右轉,不是由內側右轉,且當時伊已有禮讓很多部機車了,而且車頭已經轉正了,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並主張:伊有誠意與對方和解,這次的案子伊也不是故意,車禍大家都是不小心的,希望法官可以判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東門路二段時,未先行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慢車道行駛,而逕行由林森路內側快車道右轉東門路二段等情,業據告訴人蕭錫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機車被撞擊前並未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從什麼地方開過來,當時在外車道是
1台黑色的休旅車,那台車在伊機車的左手邊,伊減速讓其先過。當時外側車道並沒有被告的白色自小客車,所以伊很肯定被告不在外側車道。且從肇事後的位置以及被告車身的角度判斷,被告應該是從內側車道過來。因為這有經過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他們也覺得如果被告車子由外車道右轉撞擊的話,那撞擊的角度很不自然,伊有補充被告是從內側車道,他們有說原來是這樣,這樣就合理了。因為車身的角度如果是由外側轉過來的話,車子的角度不可能那麼水平,應該會有一個弧度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下稱本院二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參酌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9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發生撞擊當時,車輛確已呈筆直狀態,而非處於一般車輛轉彎時車身有轉彎弧度之情況,且被告肇事後位置,亦已在東門路二段接近道路中心線(分向線)位置,再往前直行即會進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此由警卷第6頁上方照片明顯可見。再參以告訴人蕭錫源於警詢時證稱:至事故地點突然間聽到乘客劉曉雯尖叫聲,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倒了。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無法採取反應措施,只知道車尾遭到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頁);告訴人劉曉雯於警詢時亦證稱:至事故地點突然有輛自小客車從其乘坐之機車左後方撞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自林森路內側快車道逕自右轉無誤,是以告訴人2人始未能看到該自小客車,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始會轉入東門路二段接近道路中心線位置並呈現筆直狀態,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外側快車道右轉,自無可能呈現上開筆直狀態並行駛在東門路二段接近道路中心線位置。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至1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伊係行駛在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欲右轉云云,則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上開規定為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客觀上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先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蕭錫源機車之左後側,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蕭錫源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劉曉雯則受有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過失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蕭錫源及劉曉雯2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逕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內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已不得右轉彎,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內側快車道貿然右轉彎」之過失,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至東門路2段前,並非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揭記載,顯屬誤解,原判決就此漏未更正,逕行援引,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外側慢車道之過失情節,亦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3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於判決量刑之際,未及審酌上開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之情事,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被告劉又嘉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兄、妹各1名之生活狀況,及其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又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蕭錫源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劉曉雯則受有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暨被告承認與告訴人蕭錫源發生本件事故,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蕭錫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等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蕭錫源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成立調解之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錫源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本院103年度司南││(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小調字第330號侵││法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伍仟元。│件調解筆錄(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