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載「劉又嘉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補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 蕭錫源 及劉曉雯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到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內側車道,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貿然違規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責任因素;犯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