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2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道附近曾文溪堤防旁、 楊世昌 所有之木瓜園,徒手竊取木瓜7籃,並將上開木瓜搬運至系爭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遭埋伏於現場之楊世昌會同其子 楊勝任 、員警 楊育騰王者音 等人分頭駕車攔截圍捕,林俊佑發現遭圍捕後,旋即轉進產業道路,並將竊得之木瓜棄置於堤防抽水站下方之芒果園內再行駕車逃逸。俟於同日7時許,林俊佑於附近堤防道路遭攔停,並進行盤查,員警並取下系爭小貨車之鑰匙,要求林俊佑在場暫候。詎於同日7時15分許,林俊佑竟於員警搜尋其棄置木瓜之際,乘隙持備用鑰匙發動系爭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於上開芒果園內扣得系爭小貨車掉落之工具箱鐵蓋1個、裝滿木瓜之黑色圓形塑膠籃7只、黃色方形置物籃3只及剪刀1把,並於該芒果園內果樹上發現沾有藍色車漆多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林俊佑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181線道附近之曾文溪堤防旁,嗣因涉嫌竊盜告訴人木瓜而經警攔停盤查,其之後乘隙持備用鑰匙發動系爭小貨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欲前往堤防旁撿取石頭,但發現警察,不敢進去撿,後來遭告訴人等人攔下,其遭告訴人之子楊勝任毆打,不舒服,時間也經過很久了,才在警員阻止下仍執意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世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有之木瓜園位於臺南市
大內區石湖里曾文溪堤防旁與181線道之間,於102年1月21日12時許,伊發現系爭小貨車在上開木瓜園附近徘徊,覺得該車應該是先去探路,伊便加強巡守,並向警方報案,翌日6時許,伊便開車停等於181線道上,楊勝任則開車停等於大內橋轉進堤防之路口,警員則駕駛2台警車停等於181線道出口及堤防道路上;伊當時到木瓜園看到很多採收下來的木瓜已放在籃內,置於木瓜園旁之堤防坡崁上,並目擊被告一人將木瓜搬上系爭小貨車,搬完後被告欲開車離去,伊便聯絡其他人圍捕被告,被告原先想轉入181線道,發現有警車,便掉頭駛入田間產業道路,將木瓜丟在芒果園內,再空車駛入堤防道路,這時才遭警方及楊勝任攔截,當時在車上雖未發現贓物,但系爭小貨車一邊沾有芒果葉、一邊沾有芭樂葉,大家便推測被告應將已經將木瓜丟在芒果園內,警方盤查被告時將車鑰匙取下,留下1個員警與伊顧守被告,其他人去找丟棄的木瓜,但被告卻趁隙開動系爭小貨車落跑;後來在芒果園發現伊遭竊的木瓜7箱、系爭小貨車脫落之工具箱鐵蓋及剪刀1把,當時芒果園樹頭還沾有藍色車漆,地上也有輪胎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進而結證稱:伊所有之木瓜園東邊臨181線道,西邊臨堤防道路,南邊有田間道路可通181線道,北邊為樹林;由於之前伊所有之木瓜園已經遭竊2次,前一天中午伊在木瓜園時,看到系爭小貨車在附近徘徊,案發當日伊便在木瓜園埋伏,發現園內有很多木瓜被人摘下,放置於木瓜樹下,旁有走過痕跡,伊再走到西北邊的堤防岸,發現有好幾籃木瓜,便在旁等竊賊開車載木瓜,並聯絡警方及其子楊勝任,伊剛聯絡完,便見到被告一人開著系爭小貨車停在堤防岸邊搬運木瓜,搬完後直接上車往南邊駛離,伊認為竊賊會從南邊接181線道離開,便開車由181線道往南再往西邊的堤防處前去攔截,伊並與警方及楊勝任保持連線,打算分頭從181線道及堤防道路進行圍捕,後來是楊勝任及警方先在堤防岸攔住系爭小貨車,伊隨後也趕到該處,但當時系爭小貨車上已經沒有木瓜,無法逮捕被告,警員便先將系爭小貨車車鑰匙拔下,因看到該車布棚一邊沾有芒果葉、一邊沾有芭樂葉,大家便往有芒果樹及芭樂樹的地方尋找遭被告丟棄的木瓜,只留下伊與1名警員守住被告,但被告嗣後卻趁機駕車逃跑;失竊的7籃木瓜後來在種有芒果及芭樂的果園內找到,當時旁邊還有一些催熟木瓜的工具、空塑膠籃、剪刀;要進入該果園需通過1條小路,約1台機車及農用搬運機的寬度,不寬,所以系爭小貨車進入時車棚才會沾有芒果葉及芭樂葉,工具箱也才因此擦撞芒果樹而掉落,樹上也沾有藍色車漆及撞擊痕跡,當時木瓜是放在小路通往芒果園的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反面),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時,均已順利尋回上開木瓜而別無其他損失,應認告訴人尚無挾怨報復被告,而於具結後胡亂誣指被告偷竊木瓜之必要;又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認定被告係竊取木瓜之人,乃因親眼目擊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搬運木瓜至車上後隨即駕車逃逸,當時只看到駕駛人背面,但該駕駛人身形很像被告,是男子,且伊清楚見到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伊通知楊勝任及警方追捕時,是告知車牌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則告訴人既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查緝竊賊之計畫,而於案發當日事前聯繫警方及家人共同前往協助查緝,可認告訴人係於充足準備下清楚目睹被告竊取木瓜之全程經過,而非匆促間無意發現被告行竊過程,告訴人並隨即駕車及通知警方、其子沿路圍捕,應無誤認竊賊之風險,且告訴人係以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為追捕對象,於被告遭攔停下車後,始認定其為本案行竊者,益徵告訴人並非任意陷被告入罪,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再告訴人所述循線圍捕盤查被告及尋得遭竊木瓜及扣案物之
經過,亦核與臺南市善化分局員警楊育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護果專案原本即鎖定被告的系爭小貨車,因為去年年底大內區的木瓜常遭竊,有民眾看到系爭小貨車常出沒於附近,所以警方在102年1月初時便在系爭小貨車底盤裝置GPS,案發當日,警方發現系爭小貨車進入大內區的堤防,一直在堤防岸附近繞來繞去,走走停停,便趕去現場攔截,半路上聽到大內分駐所無線電通知到現場圍捕系爭小貨車,伊便從大內橋往橋頭方向,趕到大內橋轉進堤防約200公尺之處,趕到現場時,系爭小貨車車頭朝南,被告在車上,大內分駐所員警及告訴人已經在場,表示告訴人之木瓜遭被告竊取,伊進行盤查詢問被告有無竊盜、木瓜在何處,但被告否認,而車內也沒有木瓜等贓物,大內分駐所員警便先取下車鑰匙,要求被告配合,又因為系爭小貨車車棚上有樹枝,研判被告將木瓜丟置在其他果園內,便分批沿路反向往北尋找,只留下告訴人、1名分駐所員警看守被告,找尋到一半便接到無線電說被告落跑;後來發現木瓜在芒果園,旁邊還有黃色空箱(內有剪刀)及貨車置物箱鐵蓋,鐵蓋有拉扯變形的痕跡,園內有輪胎痕,樹根有車子摩擦痕跡,樹幹也有藍色車漆附著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及證人即大內分駐所所長王者音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跟伊表示木瓜常遭竊,伊便排定案發當日早上6時去現場巡邏,去時剛好看到堤防邊有3、4籃木瓜以牛皮紙蓋住,伊研判竊賊會前來載運木瓜,便跟副所長楊憲和想找適合地點埋伏,卻遭被告撞見,伊便上前盤查,當時系爭小貨車車上沒有木瓜,伊認為被告經盤查後會降低戒心再去搬運木瓜,便再至堤防產業道路附近埋伏等待,並聯絡另名同事開車於產業道路出口接181線處等候,後來被告往181線道出去時被撞見,倒車逃逸,伊趕來圍捕,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及楊勝任在堤防道路路邊對談,被告否認竊盜,伊檢視系爭小貨車上空無一物,研判被告在倒車逃逸途中在果園亂鑽,將木瓜丟置在果園內,有同事將被告的車鑰匙查扣,其餘人便先去找棄置的木瓜,沒想到被告用另外的車鑰匙趁機開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勝任證述:之前告訴人有告知伊系爭小貨車的車型,因為該車不是第一次行竊,案發當天告訴人打電話告知伊有人在偷木瓜,伊便立即前往果園協助,伊從堤防道路開車進入,攔下被告之系爭小貨車,要求被告下車,後來伊的朋友、其母、告訴人、警方陸續趕到,當時伊有觀察系爭小貨車,發現車身兩側有遭樹幹刮擦之痕跡,還有樹枝沾在車上,車身右側工具箱有斷裂痕跡,是剛剛發生的,但檢視車內並無贓物,警方便在附近搜索,並要求被告留步,但被告就開車先離去;後來在附近他人果園內找到失竊木瓜、藍色工具箱鐵蓋、報紙、剪刀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相符,復有芒果園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本案地理位置圖附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第55頁),及扣案之黑色木瓜空箱7只、黃色木瓜空箱3只、鐵製藍色置物箱蓋1個供查,參以被告就其於102年1月22日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道附近曾文溪堤防旁,嗣遭警員攔停盤查,並查扣其車鑰匙,要求其在場等候,其不願等候而趁機取出備用鑰匙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亦自承不諱,觀上開芒果園內果樹上藍色油漆之範圍深淺、位置分布,及藍色小貨車工具箱鐵蓋遭外力猛烈撞擊而變形脫落於地上等情狀,可見當時竊取木瓜之人係駕駛藍色車輛衝入果園中,於時間急迫情形下棄置木瓜,以致全然不顧車身刮擦及工具箱損壞,亦不及清除留下之跡證即匆促逃逸,故該車身上應留有擦撞芒果樹及芭樂樹之相關跡證,又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出沒於告訴人所有之木瓜園附近,行蹤可疑,而告訴人發現系爭小貨車駕駛人搬運木瓜駕車離開後,立即通知警方及楊勝任等人該車離去途徑及車牌號碼,並立即多方循線追捕,旋於堤防上攔停系爭小貨車,並即發現該車棚上留有芒果葉及芭樂葉、車身刮擦痕及工具箱鐵蓋斷裂等跡證不及去除,再佐以系爭小貨車車漆顏色與該芒果園內所遺留之跡證顏色相符,及棄置木瓜之地點係位於告訴人所有之木瓜園及被告遭攔停之地點途中等情狀,縱參上情,堪認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之人,被告於竊取木瓜後因發現遭追查,遂急忙於離去中途之芒果園內棄置木瓜,再空車逃逸無訛。況被告接受盤查後,明知其涉嫌竊盜,警員正進行贓物搜尋之調查,並要求其在場暫為等候,竟不顧員警攔阻仍趁機離去,被告所為顯屬心虛之舉,更可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為避免遭查獲,始執意趁隙逃逸。
㈢此外,被告擅自駕駛系爭小貨車離去後,隨即更換車牌號碼
,警方曾自行前○○○區○○里○○段果園內就系爭小貨車進行查證,發現該車底盤藍色工具箱有新拆卸之痕跡,警方嗣通知被告提供系爭小貨車供警方進行採證,遭被告藉故拒絕,並將該車轉手賣出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據證人楊育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復有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工具箱螺絲拆卸痕跡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佐,況被告原自承:系爭小貨車之工具箱前於101年12月因車禍受損,便請家誠汽車保養廠拆除,故遺留於上開芒果園之貨車工具箱鐵蓋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然與證人即家誠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許家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系爭小貨車之工具箱雖有撞擊痕跡,但因不影響行車安全,故未曾更換或拆除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被告並於本院訊問許家誠後旋即改稱:送廠維修當時並沒有修理工具箱,是送修回來後,約102年1月份時自行拆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94頁反面),被告對於工具箱如何拆卸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屬有疑,況被告倘確非本案竊取木瓜之人,何以不僅藉故拒絕配合警方查案,反進而移除系爭小貨車可能遭查緝之跡證?足見被告係因擔心遭查獲入罪,始為上述事後掩飾行為,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警方攔停後乘隙離開之原因,係遭楊勝任毆
打,身體不舒服,且已等待1個多鐘頭之故,遭毆打乙事伊有告知員警楊育騰云云,惟據證人楊育騰證述:當時被告是藉故有人毆打他想趁機離開,但被告身上並無流血或淤傷等任何外傷;當時被告遭盤查時間約5分鐘,大家跑去尋找木瓜不到半小時被告就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面),又證人楊勝任亦證稱:伊攔下被告時因被告不願意下車,伊便拉被告下車,伊並沒有動手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顯不足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芒果園內所留跡證、扣案物亦可能為該果園之經營者留存,非必為被告所為或所有等語,然案發當時上開芒果園經營者並未在場等情,業具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而該芒果園所留之車漆與工具箱鐵蓋等跡證為他人匆促駕車進入園內所遺留,業如前述,則芒果園經營者案發當時既未在場又係該果園之種植者,應無於當時駕車衝入果園之機會,亦無不顧擦撞果樹致受損之後果,又不妥善清理之理,應認上開跡證係被告於急迫情形下遺留,始為合理,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
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否認於上開芒果園內扣得之剪刀為其所有供行竊木瓜之物,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場查獲之木瓜均係徒手摘取,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木瓜當時確有隨身攜帶扣案之剪刀,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所為殊屬不該,且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木瓜已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未擴大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剪刀1把、黑色木瓜空箱7只、黃色木瓜空箱3只、鐵製藍色置物箱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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