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
陳美伶(原名陳玉枝)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仁、陳美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宏仁、陳美伶(原名陳玉枝)為兄妹,由陳宏仁在位於臺南市○○○○街菜市場內承租攤位,並以一天1千元之代價僱陳美伶負責將二手衣物、袋子等物件,於每星期日上午6點至12點間,在上開市場攤位處擺設販售。陳宏仁、陳美伶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陳宏仁與陳美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0年9月間起,在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圖樣之袋子,於每星期日上午,在上開市場攤位處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以每件新臺幣490元至980元不等金額出售,以供不特定客人選購。嗣於102年8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隊員執行查緝仿冒商標商品勤務,於該日上午11時許,至上述地點新營菜市場內,見陳宏仁、陳美伶所承租攤位處吊掛仿冒附表一之袋子等物商品,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碼爾悌耶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鑑定人 趙俊堯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仁、陳美伶二人均坦承於100年9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口早市內,由被告陳宏仁承租攤位,並由被告陳宏仁以1天1千元之代價僱請被告陳美伶於每星期日上午6時至12時許間,負責販售由被告陳宏仁回收之衣服外,並陳列、販售仿冒附表一各編號商標權人之商品等情無訛,惟均否認犯有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陳宏仁抗辯:伊所販賣的包包均是回收進來的物品,均屬於舊品,伊並不知究竟是真的或是假的,伊也不知販賣舊的包包會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美伶則辯稱:伊在被告陳宏仁開設回收場工作,伊在該回收場內挑出回收物來販賣,並不知道究竟是真的還是假的,且伊也不知不能販賣二手物云云。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所販售包包物件,均非新品,而是被告陳宏仁所經營宏暐貿易有限公司舜大有限公司等處所購入之二手衣物,而二手衣物已經原所有人穿著、使用,並未如新品般保留保證書、使用說明書、包裝袋、吊牌等或購買發票,且二手衣物既經原所有人丟棄或捐輸,則該衣服之品質亦難期與新品相當,衡情,被告二人實無法知悉所購入之二手物品是否為仿冒商品。又被告二人均非專業鑑定人員或銷售人員,並觀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告訴狀所載,尚須提出鑑定人趙俊堯之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可徵告訴人需透過鑑定人員之鑑定,始可確認是否為仿冒品,告訴人本身顯無能力自行判斷後提出告訴,更何況是智識程度不高之被告二人,更無法判斷所回收皮包之真偽。此外,據證人趙俊堯之證述,可知鑑定知名品牌之鑑定人員,每年均需經受訓,目前臺灣僅5至6位取得鑑定證明書,顯然,在國內真正有辨識附表一商標權人之袋子、包包為真品或仿冒品能力之人,經審任何格者僅有5至6位,相當罕見,且證人趙俊堯亦稱在未接受受訓前,亦不知如何辨識皮件之真假,可見辨識是否為附表依商標權人商品皮件之真假,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勝任。至於證人趙俊堯所稱市面上開設二手商店者,均有基本辨識能力等語,但被告二人均非在市面上開設二手商店業者,自難認被告二人具有辨識皮件真假之能力。並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為仿冒商品為要件,被告陳宏仁自前手購入二手物品後,經堆放廠房內,由被告陳美伶挑選後至市場販售,相關物品未經專業人員鑑定,被告二人亦不具專業鑑定皮件真假之能力,被告二人均不知所販賣之二手包包為仿冒商品,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不具備商標法97條規定之直接故意之要件,告應均為無罪諭知為被告二人辯護。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告訴人法國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又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執行查器仿冒商品勤務時,在被告二人所承租經營販售二手衣物、包包等商品之攤位處,見吊掛該攤處之袋子上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圖樣,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各式袋子,經鑑定人員鑑定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式提袋、側背包等物均為仿冒附表一各商標權人商標權圖樣之商品,被告二人均未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權人之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側背包等商品之情,分別為證人即鑑定人趙俊堯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出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幀、鑑定證明書2紙均在卷可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稱從事二手回收,所販售扣案物亦均為回收物,不知所回收物品是否為仿冒商品等語為辯。並提出宏暐貿易有限公司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回收現場堆置回收衣物、絨毛玩具、袋子等物之相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然被告陳宏仁於102年7月1日起始向舜大有限公司以每公斤7至10元之金額購買廢衣物類,於102年間至103年間以1公斤8元之價格向運耀事業有限公司購入二手衣物,及於96年至102年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各環保站購入回收二手衣物等情,分別有舜大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函附說明、運耀事業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函附說明及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3月21日以(103)慈證字第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向上開公司及環保站所購入之回收衣物係以秤重整批方式購買,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述市場內販售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側肩包等物,是否即為被告向上開公司或環保站購入回收二手衣物,實不無疑義。
(三)又「CHANEL(香奈兒)」、「GUCCI(固喜)」、「LV(路易威登)」等相關商標之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甚廣,舉凡報章、雜誌均長期刊登有大篇幅廣告,商譽卓著,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以該等品牌之高知名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並均為專店或專櫃專賣,甚至有不少商店專事經營收購上開之名廠牌二手包以為販售。本件扣案仿冒品之真品市價經估算結果,其中LV皮包14個單價各約為3萬元、GUCCI手提包6個單價各約為3萬元、CHANEL皮包3個單價各為6千元等情,亦有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嘉義分隊出具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2紙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陳美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該等商品均為較高價位之商品,客人至伊攤位有問過伊販售的LV是真的還是假的,伊回答客人不知道等語,被告陳宏仁亦陳:知道販賣仿冒商品是違法行為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對於知名品牌自應有相當認識,實無不知真正之「CHANEL」、「GUCCI」、「LV」之手提包、側肩背包等物均具有商標權之商品甚明。
(四)而被告二人在臺南市○○區○○街口市場攤位所販售二手衣物及一般無廠牌包包等物,價格均為每件50元,但所吊掛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手提包、側肩包等物件,金額則為490元至980元部分,為被告陳美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常向被告購買二手回收衣物、袋子之 吳顏彩鳳 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二人販售回收衣物及一般無廠牌袋子部分,均以50元之價格出售,但販售價格明顯迥異,被告二人顯然將為之名廠牌之袋子與一般無廠牌之袋子等商有所區分,而被告陳宏仁、陳美伶二人自100年間9月起開始販售袋子等物件,則被告二人均立於出賣人地位,自有義務注意所購入並整理出販售之袋子來源,及是否為真品或仿冒商標商品,縱然為二手回收物品,亦有真偽之別,若謂被告二人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疑,恐非事實,而其知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以超乎市場行情之低價於市場上公開販售,未進行查證,顯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是被告二人均辯稱不知所販售袋子之真偽,但仍特意取出公然陳列販售,顯悖常情,均徵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該等手提包、側肩包等物確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五)至於證人吳顏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袋子均未經被告陳美伶掛出,而是警方從一個大袋子理找出來的等語,然查,據警方查證相片所呈,被告陳美伶確實有將扣案仿冒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吊掛在其攤位鋁架處甚明,是證人吳顏彩鳳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二人所辯,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宏仁、陳美伶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賣場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而在市場內意圖販售而公然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本案所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23個,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共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98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圖樣英文│第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悌耶公司│LOUISVUTTON││提包、手提袋等││││PARIS││商品│││││││││││第00000000號││├──┼─────────┼──────┼──────┼───────┤│2│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圖樣英文;GG│第00000000號│手提袋等商品│││公司││││├──┼─────────┼──────┼──────┼───────┤│3│瑞士商香奈而股份有││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等商品│││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14件│││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6件│││商標圖樣之手提包││├──┼─────────────┼──┤│3│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3件│││司商標圖樣之肩背皮包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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