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林瑞麟 即北港汽車貨運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5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M052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155線四湖120號電桿旁時,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M052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蔡宏基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蔡宜宏 )於前開時、地,因違規駕駛行為已遭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應受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縱鈞院審查未採用該意見,惟仍許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即過失而免罰,而蔡宏基領有合格曳引車駕駛執照,原告平常亦再三叮嚀其遵守交通規則,且無法隨時在側監視、注意駕駛人路上行車狀況,原告已盡應有之查核注意義務,蔡宏基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被告卻裁處吊扣系車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造成原告營運遭遇困難、收入頓減,權利受損,亦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不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於102年8月28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雲林監理站遂於102年9月2日以 嘉監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證,舉發單位於102年9月6日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案經查於102年7月12日8時50分在四湖鄉
155線四湖120號電桿旁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以前詞陳稱,惟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亦不生一事不二罰之事由,且該條例就駕駛人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並無車主得以舉證免責之適用,原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2年9月6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對於本件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是否應負行政罰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仍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而以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由大型車輛肇事而致生傷亡之情形,遠較一般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事故之機率為高,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駕駛人,更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因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本院詢問原告如何證明已盡注意意義時,僅陳稱:平時以口頭再三叮嚀司機遵守交通規則,而未與司機訂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未能提出案發前已有關於駕駛監督之管理機制,或常態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及約束管理稽查行為,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之措施或方法,從而,本件縱使原告難以隨時監測系爭車輛行車狀況,仍難認原告已善盡其經營貨運運輸業應有之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違規之情形,已屬灼然,自無從以本件違規係蔡宏基之個人行為,作為諉責之託詞。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又本條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核屬二事,因而被告所為上開裁處,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故原告以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求為免罰,且認本件有重複裁罰之違誤,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