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陳宗佑
被 告 王凌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是原告發票予訴外人 廖信翔 ,原告原本只想向廖信
翔借新臺幣(下同)6,000元繳房貸,廖信翔帶原告去錢莊
,扣掉前後只拿到62,500元,並沒有拿到14萬元那麼多,廖
信翔叫原告拿6,000元,說剩下的他會處理,票會撕掉,後
來東窗事發,錢莊來找原告,廖信翔表示系爭本票已經銷燬
,說原告不放心的話,開了一張15萬元的本票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信翔前向被告借款15萬元,嗣後被告向
廖信翔催討債務,廖信翔無法清償,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本票之債權(含利息債權及其他權
利)讓與被告,被告為滿足對廖信翔之債權,始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所主張其
與廖信翔間借貸關係已消滅之事實,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為前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向廖信翔為
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
否存有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業據本院調
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
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
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廖信翔,嗣被告
自訴外人廖信翔處取得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參,核閱無訛,足堪信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
號、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判
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但在直接
前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於本件執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事由,乃對訴外人廖信翔之原因關係抗辯,然系爭
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廖信翔,再由廖信翔交付予被告
,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規定,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
,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從
而,原告以其與被告前手即廖信翔間之債務已消滅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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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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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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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8月15日│140,000元│未載│CH597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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