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顏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