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⑴民國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嗣於96年7月2日確定;⑵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5月3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拘役15日後,並與前開⑵不應減刑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4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18日(於97年12月19日至98年1月2日執行拘役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
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天橋下方,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方式,竊取 張德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竹市○○○街○○號前,竊取 陳南成 使用,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之日立牌破碎機1台、HILTI牌電鑽1組等物品,得手後放置於前開機車踏板上,經陳南成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偵查卷第6、41至42頁),核與被害人張德蓬、陳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97年12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任意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質非難,惟竊得之機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且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好逸惡勞,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已然成習,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固查有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固又自98年3月12日起,陸續再涉犯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79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599號、98年度易字第138號、9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6月之犯罪事實,均係竊取他人機車,而被告供稱其平日尚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竊取機車僅係為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僅為機車一部、日立牌破碎機1台及HILTI牌電鑽1組,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竊盜行為為被害人發覺後,亦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