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原告配合如附表所示照顧 彭文德 之方式下,將彭文德帶回新竹縣○○鄉○○街9鄰18之2號4樓住處照顧。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彭文德帶回新竹縣○○鄉○○街9鄰18之2號4樓住處照顧。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被告甲○○與原告乙○○之子彭文德(註: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0年結婚,婚後生有女兒 彭佩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雙方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原告之子彭文德在北埔自營小吃店,被告則在 彩鈺 科技任職。惟因彭文德於96年5月23日因腦瘤在新竹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到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因住院時間過長,院方就命令自動出院,由彭文德兄 彭宏龍 照顧到97年2月間不慎在家中摔倒,又到竹東榮民醫院住院3日後,因未見復原,乃轉到新竹馬偕醫院住院十幾日治療,因彭文德本身有投保醫療險,期間被告有申請保險公司給付醫療保險金,其兄彭宏龍乃要求被告應將保險金交付給他作為照顧彭文德之費用,被告拒絕。其兄要求被告應自行接回照顧,過了約3天就由被告將其夫彭文德送到署立竹東醫院,住院約2個月醫院要求出院,於97年約5、6間又轉到芎林 富林 護理之家,每月支出約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照顧費,原告心想彭文德孤單一人住在富林養護中心,實在不忍,即跟被告商量,於97年
9月將彭文德接回峨眉原告家中,約定白天由原告夫妻代為照顧,晚上被告下班就接回住處與女兒同住,獲被告應允後,白天即由原告夫妻代為照顧,晚上則由原告夫妻以輪椅推到被告與彭文德自行購買之房子處過夜,當時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夫妻1萬元,作為照顧彭文德之費用,嗣於98年
2、3月被告分別只給6千元及7千元,4月開始就沒給了,且於98年5月15日起向彭文德說被告不要再回自己之家中居住,告知彭文德不用再回來了,被告要回娘家住,也不要回家住,故意造成彭文德沒有回家之假象,原告夫妻覺得其似有意遺棄彭文德,不負照顧彭文德之義務,現彭文德由原告夫妻代為照顧。是以,原告之子彭文德目前罹患腦瘤,每日出入需仰賴輪椅,目前日常生活作息無法自行料理照顧,被告為彭文德之妻子,依民法第1116之1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被告對於彭文德負有扶養義務,而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彭文德帶回新竹縣○○鄉○○街9鄰18之2號4樓住處照顧。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生彭文德生病後之花費,都是被告在支出,被告現已無力支付上開房屋貸款,打算將房子處理,已經委託仲介在出售房屋,並告知先生被告得回娘家居住。又被告晚上照顧女兒,先生晚上回去跟被告住,會為搶看電視事情與女兒爭吵,並會出言三字經,這對女兒是一個負面的教育,現在被告承受經濟上、精神方面很大的壓力,已經無法負擔,所以想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先前認為先生都是被告的責任,被告認為原告亦有照顧之責。再者,被告認為先生可以回來,只是擔心先生腳不方便,怕他再跌倒,擔心原告情緒上給予莫名壓力,希望原告不要在先生面前罵他,或說一些被告不好的話,像是被告都不照顧先生等等。另原告將被告先前使用由先生繳款之三菱1600CC汽車出售,致被告無交通工具可以接送先生前去作復健或就醫,希望原告能處理被告之交通工具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千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1千元,至其將彭文德帶回照顧為止。」,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8年2月至4月照顧其子彭文德之看護費用合計1萬7千元,並於被告將彭文德帶回照顧前,給付原告照顧子女看護費用每月2萬1千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彭文德帶回新竹縣○○鄉○○街9鄰18之2號4樓住處照顧。」,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看護費用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子彭文德與被告於91年結婚,婚後生有女兒彭佩晨(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原告之子彭文德原在北埔自營小吃店,被告則在彩鈺科技任職。惟因彭文德於96年5月23日因腦瘤在新竹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後,多次進出醫院及新竹縣芎林鄉富林養護中心,原告與被告商洽後,於97年9月將彭文德接回原告峨眉家中,約定白天由原告夫妻代為照顧,晚上被告下班就接回住處與女兒同住,獲被告應允後,白天即由原告夫妻代為照顧,晚上則由原告夫妻以輪椅推到被告與彭文德自行購買之房子處過夜,後被告於98年5月15日向彭文德說其要回娘家住,要彭文德不用再回來,現彭文德由原告夫妻照顧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再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子彭文德於96年5月23日因腦瘤在新竹馬偕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後,目前仍須人照顧日常生活,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子彭文德與被告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之子彭文德於97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至被告於97年度名下則擁有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鈺公司)薪資所得449,157元,並有多筆股票投資,名下復擁有坐落新竹縣○○鄉○○街9鄰18之2號4樓房地,財產課稅總額為1,262,3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子彭文德確有受人扶養、照顧之必要,惟因彭文德所生女兒目前年僅3歲,亦須人扶養,則彭文德之扶養義務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應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共同負責,洵堪認定。
(三)再者,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0歲,原告配偶 陳春美 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5歲,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告復於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現已退休,並無再出外工作,白天與太太照顧兒子彭文德等語,而被告白天則在采鈺公司工作,下班後復須獨自照顧與彭文德所生年僅3歲之稚女彭佩晨,心力負擔非輕,佐以彭文德目前每日出入仍須仰賴輪椅進出,且須人接送前往醫院就醫或從事復健或載送至原告住家,衡諸彭文德目前行動能力,及新竹縣大眾交通工具並不便利,乃認被告照顧彭文德時有使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性,而因原告將被告先前使用之車輛出售,則原告有提供被告汽車使用之必要性,爰審酌上情,乃認原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協助被告照顧彭文德,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在原告配合如附表所示照顧彭文德之方式下,將彭文德帶回新竹縣○○鄉○○街9鄰18之2號4樓住處照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表:
一、原告應照顧其子彭文德星期一全天24小時,及星期二到星期五白天日常生活,至下午8時送回新竹縣○○鄉○○街9鄰18之2號4樓被告住處。
二、原告應提供91年領牌三菱汽車,排氣量1,600CC之汽車0部,或同時間領牌,排氣量相同之汽車一部供被告使用。
三、被告如因公事未完成,或有其他要事處理,則先通知原告延後送回彭文德時間。
四、原告如中途變更照顧彭文德方式,則被告有權再與原告商洽照顧彭文德妥善方式或訴請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