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951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7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甲○○位於桃園縣○○鎮○○街○○○號3樓住處之頂樓,2人以徒手拆卸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頂樓通往屋頂平台,屬於揚州花都大樓社區所有之白鐵門4片,得手後,將其搬運至甲○○之上揭住處藏放。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甲○○住處載運上揭竊得之白鐵門時,為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2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