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06月01日13時45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執行路暢勤務之著制服警員甲○○攔檢未停車。甲○○自後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始追獲。乙○○即按該址鐵門開關欲開門入內,警員甲○○乃上前要求乙○○出示證件,並聞到乙○○有酒味,詢問其是否有酒後駕車,乙○○不答,且於鐵門打開後欲往屋內跑。甲○○即拉住乙○○的手,制止其跑離。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動手抓住甲○○衣領而與甲○○拉扯施強暴,欲將甲○○甩開;致甲○○頸部、手臂受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起訴),嗣為甲○○制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及酒駕經警攔查不停,經警尾隨至上開地點,與警方人員發生拉扯,警方人員頭、手受傷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警察跑至其家中,警察將其壓制,其跌倒時警員自己受傷云云,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惟查被告前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證人甲○○並以職務報告指陳甚明,且有診斷證明書01份、照片12可稽,佐以被告前開警詢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徒手施強暴,使警員甲○○受有前開傷勢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