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成尚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桃園縣○○鎮○○街○段○○○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自用小貨車斜向停在新農街旁,其所停放之車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導致夜晚占用部分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適有 徐俊明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其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甲○○停放於該處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體,失控左偏往前滑行,再碰撞對面停放之 洪敏惠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經對向駛至之 林溪漢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徐俊明頭部受有鈍性挫創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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