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等我上來沒看到你收好,你就死定」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另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甲○○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而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他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素行尚佳,於犯罪後知所悔悟,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未合於減刑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分與被害人乙○○和解,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併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