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江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160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菱潭橋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剪刀破壞該車左右門門鎖後,竊取乙○○置於車內之PANASONIC牌衛星導航器、液晶螢幕、遙控器、電動充電器、超速偵測器、煙灰缸、名片夾、垃圾桶各1個、行照、中油VIP卡各1張、太陽眼鏡2付、油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及現金300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發現有異,自後追呼制止,仍為甲○○趁隙逃逸。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警方在上揭案發現場不遠處,查得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取獲部分贓物,始循線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