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月,成績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前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1樓住處,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5公克)。而甲○○遭查獲後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