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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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因詎仍未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8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0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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