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中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衣蝶百貨公司」消費,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該公司6樓「普威牛仔服飾專櫃」見專櫃內未有服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列於架上待售之牛仔吊袋短褲竊取並藏置於其隨手攜帶之手提包內,遭服務人員乙○發覺上前制止,並要求將手提包開啟檢視,惟經甲○○拒絕後並快步搭上計程車離去,嗣經乙○等調閱監視畫面發現甲○○復返回百貨公司地下室取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牛仔吊袋短褲後經服務人員乙○發覺制止不從,乙○則全程緊隨在後,二人在電梯抵達地下室時,在電梯內短暫推擠後,甲○○步往大同路欲上計程車乙○出手拉阻,甲○○與乙○發生拉扯,並出手摑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前胸挫傷及雙手之上臂淤血之傷,認為被告甲○○犯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罪。惟經檢察官以盜所與施暴地點有相當距離並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意旨,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竊盜與傷害二罪分論併罰,本件就被告竊盜犯行為協商判決,傷害部分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