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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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89年4月27日就坐落台南縣
○○鎮○○段○○○○○○○號其地上第1139建號之建物(門牌:台南
縣○○鎮○○路○○○巷○○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89年5月8日就前項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丙
○○○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任訴外人 尹興財 之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嗣訴外人尹興財就上開
債務,未依約繳付,依約即視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須負連帶責任。據此,原告亦依
法於87年4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
(二)詎被告等竟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原為被告丙○○○所有之
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其地上第1139建號之
建物,於89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於89年5月8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查被告丙○○○所
為上揭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至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借貸
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如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
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經查,被告丙○○○尚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而系爭標的則為被告丙○○○之責任財產,惟其竟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導致被
告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
規定,請求本件撤銷之訴,自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憑證(86執字4324號)、借據及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繼續執行記錄表等件
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不爭執外,被告二人間所
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任何對價,被告二人所為之移轉
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撤銷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
執行,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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