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1號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甲○○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乃由原告交付以合作金庫南
興支庫為付款人,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予其兌現,並由被
告甲○○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之以台南郵局為付款
人,88年5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亦為20萬元之支票以為
借款憑證。
(二)嗣被告丙○○又於8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立借
據一紙。
(三)詎被告等於屆期均不予清償,原告於96年5月15日並予催
告,惟均不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起訴請求:
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票與借據固為被告開立,但當時是工程的
案件,我是與原告的弟弟有工程問題,後來是由原告承受,
我有與他協調,他說從工程中來扣償。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
實。又被告主張之票據部分亦因時效經過而無請求權等語資
抗。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清楚這些債務,都是另一被告在作主
,沒有同意連帶負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支票、借條、支票簿暨存
根及存證信函等為憑,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
原告應承受伊兄與被告間之抗辯及票款請求部分業因時效
抗辯而無請求權,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是否應承受原告
之兄與被告間之抗辯及票款請求部分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等,茲分予判斷如下:
(二)前開支票,被告丙○○承認係其妻所簽發,並以該支票票
據時效已消滅為抗辯,經核該票據發票日固確係為88.5.
10,依票據法之規定其追索時效固已完成,惟原告係依借
款債權請求,則應審究者,債權是否屬實而已?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債之關係原存於;「我是與原告的弟弟有
工程問題,後來是由原告承受,我有與他協調,他說從工
程中來扣償。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云云,之後又執時
效抗辯。惟查,原告業已否認所謂承受其弟弟工程並概括
承受債權債務,被告對此無法舉證證實。
(四)依常情,茍如被告抗辯,則在兩方就承受事宜清算時,即
或所陳屬實,亦應收回票據,但系爭票據仍執於原告之手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支票係工程款而未收回,佐以原告
尚執有借據一紙,是則,原告主張支票係因借貸關係取得
,應堪採信,原告就被告丙○○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
,應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就被告甲○○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係為夫婦持其支
票向原告借款,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借款20萬元及其利息云
云,審理中經向其闡明所根據之法律關係為何?據其陳明
係以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借款及
同意與丙○○連帶負責,原告就借款一節陳明係丙○○持
票借款,但對被告連帶部分則係以因支票係甲○○所有,
因此其也應該連帶負責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訂有明文,被告甲○○業已否認借款及同意連
帶情事,原告對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是其訴請甲○○
連帶給付借款,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甲○○部分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