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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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肆點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偵卷第1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偉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4.67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被告李嘉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街146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4.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嘉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6年7月5日為│││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對照表│號為106偵-1087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6偵-108││││7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6偵-1087│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D106偵-1087│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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