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叄捌壹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
6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應予更正為「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志源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訊中供稱:其係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中午,在網咖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則被告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已逾於106 年8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尚難採信。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6 時30分許為警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106 偵-1307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40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且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38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D106偵-1307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5、17、20至22、41頁),足徵被告係於106 年8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38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檢體編號D106偵-1
307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殘渣袋2 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33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被 告 黃志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8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黃志源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
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源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0584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