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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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亦祥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第6至7行「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共23包(毛重共計36.3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8包(毛重共計81.3公克)」,應補充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共逾20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 許宏瑋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持有,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期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共31包,經送驗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第1538號毒偵卷第50至51頁、第53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包裝袋31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重量│├──┼────────────────┼──────────────────┤│一│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0600公克、淨重0.8230公克,│││(鑑驗 含愷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7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78││││19公克│├──┼────────────────┼──────────────────┤│二│白色結晶9袋│驗前毛重共12.8210公克、淨重共11.057│││(鑑驗含愷他命成分)│0公克,驗餘淨重共10.97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1503公克│├──┼────────────────┼──────────────────┤│三│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13袋│驗前毛重共18.6950公克、淨重共16.147│││(鑑驗含愷他命成分)│0公克,驗餘淨重共16.06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4204公克│├──┼────────────────┼──────────────────┤│四│毒品咖啡包(藍黑包裝)8包│驗前毛重共82.10公克、淨重共73.70公│││(鑑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8.10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12號被告廖亦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亦祥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與友人許宏瑋(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馬伕 ,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3包(毛重共計36.3
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8包(毛重共計
81.3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58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亦祥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與許宏瑋共同出│││偵訊中之供述│資購入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二│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扣案愷他命毒品23包,│││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純質淨重共計26.3526│││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公克。│││)│2.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毒品咖啡包8包,純質│││局106年4月12日刑鑑字│淨重共計8.10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34.4526公克。│├──┼───────────┼───────────┤│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包,請依法宣告。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開咖啡包8包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前開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咖啡包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應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伯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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