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弘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弘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弘達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黑白炒小吃店」員工,其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該店工作時,因不滿來店消費之客人 廖采薰 於店內摔擲酒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采薰右側肩膀及右臉,並以腳踹踢廖采薰之左腿,致廖采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臉部及左下肢鈍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廖采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址「黑白炒小吃店」員工,並於上開時間於該店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廖采薰,當天我們去煮菜,她就去砸瓶子,我的客人都被嚇跑了;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攔她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黑白炒小吃店」員工,並於105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該店內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采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51頁);而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至天成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5年9月5日再至振興醫院就診,其傷勢診斷為「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臉部及左下肢鈍傷併瘀青」等節,則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成秘字第106031600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振興醫院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振醫字第33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X光影像與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易字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均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友人 王恩婷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於晚間7時許,因隔壁桌酒客前來我們這桌敬酒,被廖采薰回絕,第2次該男子再持酒杯前來敬酒,又遭廖采薰回絕,因為該男子不願離去,廖采薰因而生氣,持金牌啤酒之玻璃瓶朝地面丟擲,聲音驚動員工廖弘達,廖弘達進來後就開始毆打廖采薰;廖弘達以徒手方式毆打廖采薰,以拳頭攻擊廖采薰的肩膀,並以腳踹廖采薰左大腿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是廖弘達毆打廖采薰,對廖采薰拳打腳踢大概2、3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隔壁桌客人要過來敬酒,我們不跟他喝,他就不走,告訴人就很生氣的拿瓶子丟過去,結果瓶子摔破,摔很大聲,所以被告進來,一進來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用右手搥告訴人右邊肩膀,又用腳去踹她的大腿,告訴人這邊也都黑青(指右臉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三)證人即另名於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友人 楊稜儀 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於晚間7時許,因隔壁桌酒客前來我們這桌敬酒,跟廖采薰說了一些話,但我不曉得對話的內容,後來因為廖采薰喝了些酒,所以手持酒瓶朝地面丟擲,廖弘達進來後我只有看到其推了廖采薰肩膀,至於左肩還是右肩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在摔酒瓶,被告就跑出來查看,後來告訴人就與被告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第一桌的客人過來要跟我們喝,我們沒有要跟他喝,然後有一點紛爭才會摔酒瓶,因為我們都有喝酒;因為摔酒瓶有聲音,被告才進來了解狀況,我有看到被告稍微推告訴人一邊的肩膀,其他的我不是看很清楚,因為我不是跟他們3個(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恩婷)在同一個位置;(檢察官問:當時妳看到被告碰觸告訴人肩膀的力道有很用力嗎?)應該是有一點用力,也不是只有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四)上開證人王恩婷、楊稜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除證人楊稜儀稱未見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互核一致,而證人楊稜儀亦稱其當時位置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恩婷等3人較遠,可能因角度或桌椅等遮蔽物之故,無法目擊被告、告訴人等人下身情況,且其當下係處於酒醉狀態,則就被告是否腳踹告訴人乙節與證人王恩婷之證述略有出入,尚合乎常情。另證人王恩婷、楊稜儀均為至「黑白炒小吃店」消費之客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背負偽證罪之罪責,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黑白炒小吃店」負責人 廖月色 及另名員工 宋麗君 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然證人王恩婷、楊稜儀均稱廖月色、宋麗君僅在一旁吆喝,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其等若係誣指被告毆打告訴人,應會配合告訴人之指述,亦指廖月色、宋麗君均有毆打告訴人。是以,證人王恩婷、楊稜儀上開證述應均可採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店內摔擲酒瓶,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肩膀及右臉,並以腳踹踢廖采薰之左腿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另據證人王恩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一起搭計程車回家,我想說沒事,告訴人就上樓了,可能隔1、2小時後告訴人的朋友打給我說她在醫院;那天晚上沒有開刀,可能是因為晚上天成醫院沒有醫師可以開刀,後來轉院後馬上開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第25頁),及證人楊稜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她回到家後發現手裂傷還是幹嘛,就是舉不起來,然後跟我認識的朋友就趕快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搭計程車返家後,始發現所受傷勢非輕,而至天成醫院就診,但當日因故未進行手術,又至振興醫院治療,此與上開天成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病歷資料之記載相符,且被告係毆打告訴人右側肩膀、右臉,並以腳踹踢告訴人左腿,業已認定如前,而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之傷勢一致,可認告訴人所受「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臉部及左下肢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即係由被告毆打、腳踹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天成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時辯稱:我不曉得這個傷害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自難以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於案發當日亦在「黑白炒小吃店」用餐之客人 彭明山 及當日載送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 徐逢輝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證人彭明山證稱:告訴人先拿酒瓶往我那桌摔,差點摔到我老婆,我就把我老婆移開,我老婆要拿包包,我跟我老婆說妳不要拿,妳趕快先走,我來拿包包,最後我的同事說不對勁,我們就離開該店;到我離開之前,我都沒有看到被告進到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摔擲酒瓶後,有進入店內攔住告訴人,可知證人彭明山於被告因告訴人摔擲酒瓶引起騷動而進入店內處理前,即已離開現場,是其並未目擊本案發生之經過,自不得逕以此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徐逢輝證稱:我是開計程車的,我去到該店等那些小姐約半個小時左右,上車後我就載她回家,在路程上告訴人都是哭哭啼啼的;她在車上沒有說有被毆打,只是邊哭邊講她感情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則證人 彭明輝 僅係載送告訴人返家之計程車司機,亦非現場目擊證人,尚難以告訴人未於計程車上談論遭毆打一事,即認被告並無毆打、腳踹告訴人之情。又證人廖月色雖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廖弘達用手搶告訴人的瓶子,但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所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然其為被告之胞姊,且係「黑白炒小吃店」負責人,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當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告訴人所受「左下肢鈍傷併瘀青」之傷害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因告訴人酒醉摔擲酒瓶而起之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黑白炒小吃店」員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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