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改提存所提存物之受取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 楊游秀蘭
楊竹林 游德慶 楊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告 李枝河
周 陳春梅 呂瑞堂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呂陳瓊玉 被告 張金治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郭水永 被告 洪清江
黃瑞珍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龍 被告 楊碧霞
蘇英元 蘇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改提存所提存物之受取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枝河等10人以100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60,014元之原受取人即 楊明風 之全體繼承人 楊茂松 等26人(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原告4人;㈡原告4人對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物660,014元,由原告4人共同受取提存物。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106年8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枝河等10人應給付原告等4人660,014元。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均係 基於渠 等為楊明風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對楊明風之遺產即本件提存物660,014元有法定繼承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親族為楊茂松等26人,因收受 鈞院 提存所通知,被告即提存人李枝河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被繼承人楊明風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楊明風權利範圍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660,014元,經通知其繼承人支領而受領遲延,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內記載:「亡楊明風全體繼承人楊茂松等26人(詳如後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已另案以鈞院103年度親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母 游玉英 與 楊李 貼之收養關係存在,且原告之養祖母 楊李貼 與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確定,足認原告為楊明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077、1138、1148條之規定,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經向鈞院辦理領取100年度存字第216號之提存物,竟遭提存所拒絕。退步言之,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1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660,014元,依提存通知書記載提存物受取人為「楊明風全體繼承人楊茂松等26人」,顯屬提存錯誤,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既為楊明風之繼承人,依法有權以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共同繼承楊明風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枝河等10人應給付原告等4人660,014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枝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陳述
略以:當初買賣系爭土地時,買方萬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找 吳建緯 代書做整個提存之作業,如鈞院審核繼承系統表無誤,則無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金治、楊碧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先前陳述略以:如鈞院查明原告為楊明風之繼承人,且認定楊茂松等26人並無權利領取提存物,則同意原告領取提存物。
㈢被告呂瑞堂、徐文龍、黃瑞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先前陳述略以:因家事法院已判決原告為楊明風之繼承人,同意讓原告領取提存物。
㈣被告 周陳春梅 、洪清江、蘇英元、蘇鼎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即提存人李枝河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被繼承人楊明風共有系爭土地,就楊明風權利範圍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660,014元,經通知其繼承人支領而受領遲延,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內記載:「亡楊明風全體繼承人楊茂松等26人(詳如後附表)」等語,並經本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前開附表所示之楊茂松等26人,原告主 張渠 等為楊明風之合法繼承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親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及本院10
3年度親字第189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曾到庭之被告李枝河、張金治、楊碧霞、呂瑞堂、徐文龍、黃瑞珍所不爭執。另被告周陳春梅、洪清江、蘇英元、蘇鼎鈞均經合法通知,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游玉英與楊李貼(即 楊氏 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原告之養祖母楊李貼與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189號判決(下稱系爭收養事件)確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收養案卷核閱無訛,足認楊李貼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9月18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入 楊石永 之戶籍,又同時記載楊李貼為楊明風之養女(媳婦仔),斯時,楊石永之長子楊明風並未育有兒子,可見楊明風當時本意是將楊李貼收做與楊家男子婚配之童養媳,然現實並無可資匹配之男子,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惟日後因楊明風另收養之楊氏菊已與楊明風終止收養關係,楊明風親生之楊氏阿香、楊氏 阿英 分別為他人收養,亦與楊明風終止親子關係,楊明風至此僅有楊李貼1名子女。再參酌上開戶籍資料,楊明風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14日續任為戶主,楊李貼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月17日與 游添 結婚,游添入戶主楊明風之戶籍,並於續柄欄中載明為「婿」、「媳婦仔楊 李氏 貼招婿」,可認游添為戶長楊明風對外所招之贅婿,即為楊李貼之贅夫,入籍於楊明風之家中等情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親字第189號卷〈下稱親字卷〉第9頁至第13頁),依上開童養媳之民間習慣,可見當時楊李貼身為楊明風之唯一子女,又為無頭對之「媳婦仔」,楊明風為楊李貼對外招贅夫游添,並將游添入楊明風之戶籍,以壯人丁香火,故楊李貼之身分應視為自該時起與楊明風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發生「身份之轉換」,楊李貼原為養媳亦即轉成楊明風之養女關係。而原告之母游玉英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2月18日由游添及楊李貼(即 楊李氏 貼)共同收養,並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長楊明風家中(見本院親字卷第14頁),而游玉英被收養之時,仍為日據時代,依該時之民間習慣,僅由養父出面收養子女,亦為常態,然其收養效力及於配偶,且楊李貼於民國67年4月13日過世,係在台灣光復後、74年民法修正之前,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規定,亦可認為游玉英為游添及楊李貼共同收養。而原告楊游秀蘭、楊竹林、游德慶、楊寶珠與訴外人 楊寶猜 、 楊淑貞 、 楊阿花 、 游密 為游玉英與 楊連旺 之子女,惟楊寶猜、楊淑貞、楊阿花分別為 陳條芳 、 游環 、 傅興 收養;另游密於49年8月16日歿(見本院親字卷100頁至102頁),是原告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楊明風之養女楊李貼之養女游玉英之子女,為楊明風之直系卑親屬,依法有繼承權,自屬可採。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枝河等10人委託代書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被繼承人楊明風共有系爭土地,就楊明風權利範圍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660,014元,經通知其繼承人支領而受領遲延,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固非無據,然證人即代書吳建緯於審理中證述:有協助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辦理。係伊幫他們找出來繼承人資料。伊知道楊明風有養女楊李貼,但因為是童養媳,沒有繼承權,伊對於桃園地院收養判決並無意見等語,足認證人吳建緯代書係因認定楊李貼為童養媳而認定對楊明風無繼承權,遂以楊明風之弟 楊添和 為繼承人,因此列楊添和之直系卑親屬即楊茂松等26人為繼承人辦理提存,堪認被告李枝河等10人係向無受領權之人辦理提存。綜前,被告李枝河等10人辦理提存時,因將楊明風之養女楊李貼誤認為童養媳而排除其繼承權,而以楊茂松等26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既屬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足認系爭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因此,原告既為楊明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就遺產有繼承權,因此繼承楊明風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被繼承人楊明風共有系爭土地,就楊明風權利範圍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660,0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楊明風之直系卑親屬,為楊明風之遺產繼承人,而被告李枝河等10人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乃以無受領權人即楊茂松等26人為受取權人,自不生債之關係消滅效果,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枝河等10人給付原告660,01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