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浪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浪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浪輝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文化街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面對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雖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劉威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鄧浪輝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遂撞擊劉威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劉威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鄧浪輝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威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浪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撞我的,告訴人經過路口沒有減速、強行通過;在當時的狀況下,我已經盡最大能力避免,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文化街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劉威志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20-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劉威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3月15日凌晨
4點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及文化街口跟1台計程車發生車禍,當時我直行經過十字路口,我的行向是閃紅燈,我當時已經要通過十字路口時,發現對方計程車速度很快從我右側開過來,撞到我機車後面排氣管,我車就倒了,當時發現計程車時已經距離我幾公尺,我來不及反應,我印象中對方沒有減速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偵緝字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從我右邊開過來,當我看到他的車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了,他的車頭撞到我車後面的排氣管,我就彈出去了,那時候我已經快要通過十字路口了,我看到被告車子時,發現他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7、30),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車牌因此與車輛脫離,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之排氣管上罩亦脫落在地,則證人上開證稱本案車禍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排氣管等語,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車速4、50,到路口我鬆油門踩煞車,車禍發生之前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然衡酌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果確有減速且注意車前狀況,則其豈會完全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無法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是堪信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來撞我云云,然果若如此,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應會有所損壞,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4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碰撞後,其前車頭外觀上並無受損,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案發當時雖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車輛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騎車途經閃紅燈的路口沒有停下來看有沒有車子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停車後再開,先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劉威志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鄧浪輝於雨夜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60028476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按,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大致相符,益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雖告訴人劉威志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