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代表人、明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23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於所提之書狀未置一詞,僅重敍其原審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