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王子誠 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相對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749元,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6個月受領1,339,749元,可能增加有234,45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1,339,749元x5%x3.5=234,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及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