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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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良佐
陳永宗 陳允芬 上列共同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相對人賴 陳碧霞
賴華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陳碧霞 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賴華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對相對人賴華眉提起訴訟,賴華眉患有重度失智及重度憂鬱,僅能識得最近親屬(媳婦),其他無法表達,已達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賴華眉之媳婦賴陳碧霞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賴華眉患有重度失智及重度憂鬱之精神狀況,目前居住於三芝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只能認得最近的親屬(媳婦)其他無法表達,有新北市○○區衛生所104年11月19日新北芝衛字第0000000000號查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函文在卷可稽,而賴陳碧霞為賴華眉之媳婦,且同為本件當事人,於書狀先行程序中,亦均由賴陳碧霞代為說明,並代為移付調解,顯見賴陳碧霞同意擔任賴華眉之特別代理人,茲選任賴陳碧霞為賴華眉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賴華眉之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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