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508號聲請人 潘有昇 (原名 潘有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丹驊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潘冠諭,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