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被上訴人 陳孫止
陳炯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上訴人 簡貴玉
陳丙南 陳翠錦 陳阿幸 陳月里
陳月嬌 陳月珠
陳貞如 即 陳慶宗 之繼承人
陳炳宏 即陳慶宗之繼承人
陳炳旭 即陳慶宗之繼承人
陳炳榮 即陳慶宗之繼承人
黃錦城 莊 黃碧玉 黃碧瑩 黃錦祥
陳榮財 陳建成 陳冠堯 陳國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秋雄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上訴人 陳民雄
陳進雄 陳林秀花 即 陳永忠 之繼承人
陳柏甫 即陳永忠之繼承人
陳宸生 即陳永忠之繼承人
陳永信 陳怡方 陳證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0樓 陳怡文 陳慶良 兼 陳慶皇 之繼承人
陳永清
陳永智 陳永明 陳永賢 陳正二 陳宏澤 陳福忠 陳佑瑄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簡貴玉、陳丙南、陳翠錦、陳阿幸、陳月里、陳月嬌、陳月珠、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黃錦城、 莊黃碧玉 、黃碧瑩、黃錦祥、陳榮財、陳建成、陳冠堯、陳國豪、陳民雄、陳進雄、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陳永信、陳怡方、陳證文、陳怡文、陳慶良、陳永清、陳永智、陳永明、陳永賢、陳正二、陳宏澤、陳福忠、陳佑瑄、蔡志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審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因面積僅1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妥。又原共有人陳慶宗、陳永忠、陳慶皇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審法官不曾到現場勘驗,就認定系爭土地為道路,顯有違誤,且透過內政部國土測繪系統查詢,顯示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為倉儲,且現場堆放雜物,並無道路之性質,也未曾經政府定為既成道路。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當時系爭土地雖係作為道路使用,但多年來情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也變更為住宅區,且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4地號土地)後方有巷道可供出入,就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系統觀之,374地號土地後面有畫出道路,有畫出道路就是既成道路,這些路是沒有擋住的,系爭土地並非374地號土地之唯一通路,縱使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3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也有通行的權利。
(三)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被上訴人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應就被繼承人陳永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4.被上訴人陳慶良應就被繼承人陳慶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5.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孫止、陳炯甫:系爭土地雖為住宅區,但在民國68年4月4日經本院判決為私設道路,已無再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以前是374地號土地的一部分,因為要拓寬道路,才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在374地號土地前面,應該要做為道路供人通行,倘欲分割將導致後方土地無法進出,374地號土地現在通行的路是私有土地,不是既成道路,若被圍起來將無法通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秋雄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認定作為道路使用,因為系爭土地是374地號土地的出入口,而374地號土地後面沒有道路,怕影響374地號土地之後無法通行至公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正二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是374地號土地的唯一出入口,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也判決作為道路使用,實無分割必要。
(四)被上訴人陳佑瑄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若全歸上訴人,374地號土地將無法出入,系爭土地應與374地號土地一併處理。
(五)被上訴人簡貴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六)被上訴人蔡志文於原審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但要由專業鑑價機構來進行鑑價才能分割。
(七)被上訴人陳丙南、陳翠錦、陳阿幸、陳月里、陳月嬌、陳月珠、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黃錦城、莊黃碧玉、黃碧瑩、黃錦祥、陳榮財、陳建成、陳冠堯、陳國豪、陳民雄、陳進雄、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陳永信、陳怡方、陳證文、陳怡文、陳慶良、陳永清、陳永智、陳永明、陳永賢、陳宏澤、陳福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⑴陳慶宗於105年8月21日死亡、⑵陳永忠於104年3月3日死亡、⑶陳慶皇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⑴被上訴人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⑵被上訴人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⑶被上訴人陳慶良,且均未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21、191至195、199、203至219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現臨麻豆區大同路,位於其東側之374地號土地則未臨路,如欲自3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需經過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通往大同路。上訴人雖主張374地號土地本身即可聯結其他道路,無需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道路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當日所指之「其他道路」(即本院卷第221頁現場簡圖所標示之BC線段),僅為374地號土地週圍多筆私人土地上現有建物間尚未利用之空地,不但未鋪設路面,且遍生雜草,行經該處時,尚有民眾表示此為私人土地,經本院說明履勘目的後,方同意參與履勘之人員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7頁)。是依本院履勘所見,上訴人所稱之「其他道路」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更不具道路之性質;是以,374地號土地乃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大同路。
2.被上訴人陳孫止、簡貴玉及訴外人 陳李鑾 等10人(下合稱陳孫止等12人)前以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60之1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源榮 所有,該祭祀公業於67年11月19日,經17名派下員中11人(含被上訴人陳慶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慶皇等)之授權將上開二筆土地中之特定位置及持分出賣予陳孫止等12人,雙方並約定出賣人應負責分割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買人,然祭祀公業陳源榮未依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陳源榮分割上開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孫止等12人,經本院以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68年2月17日為陳孫止等12人勝訴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建地0.1651公頃分割為6筆,即如附圖A部分0.0305公頃、B部分0.0289公頃、C部分0.0458公頃、D部分0.0305公頃、E部分0.0153公頃、F部分0.0141公頃。……並應將附圖C部分建0.0458公頃持分128之80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李覹 、陳孫止、陳李鑾各取得128分之16, 陳李絨 、簡貴玉各取得128之8, 陳李纏 、陳 黃謹 、 陳謝汝 各取得128分之4, 陳李素 雖、 陳林美櫻 、 陳許針子 、 陳林雯瑕 各取得128分之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道0.0038公頃分割為3筆,即如附圖甲部分0.0016公頃、乙部分0.0011公頃、丙部分0.0011公頃。……並應將如附圖乙部份0.0011公頃持分128分之80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李覹、陳孫止、陳李鑾、 陳黃謹 各取得128分之16,陳李絨、簡貴玉各取得128之8,陳李纏、陳黃謹、 陳謝汝各 取得128分之4, 陳李素雖 、陳林美櫻、陳許針子、陳林雯瑕各取得128分之1。」,此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7頁)。自前案判決附圖觀之,麻豆段1160之5地號土地為一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土地,同段1160之14地號土地則為一南北狹長之土地,緊鄰麻豆段1160之5地號土地西側;而前案判決所判命之土地分割方式,係將上開二筆土地一併為南北橫向切割,二筆土地之分割線均彼此相連,取得分割後1160之5地號土地者,亦同樣取得其西側之1160之14地號土地。是該判決附圖C部分(原屬麻豆段1160之5地號土地)、乙部分(原名麻豆段1160之14地號土地)整合成一東西狹長之長形土地,且均由陳孫止等1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28分之80)及祭祀公業陳源榮所共有。又對照前案判決附圖及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土地形狀(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及被上訴人陳孫止、簡貴玉於系爭土地、374地號上應有部分128分之16、128分之8均係基於「判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68年2月17日」而於69年間取得,可知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即分別為前案判決附圖C部分、乙部分。由此可見,陳孫止等12人與祭祀公業陳源榮於67年間,應已達成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劃歸一區,並由相同之共有人共有之合意;而自374地號土地未臨路,需經由系爭土地使用通往公路之現況,可推斷陳孫止等12人與祭祀公業陳源榮為上述土地分配合意,將系爭土地同歸由374地號土地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目的,在使374地號土地得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並藉以通行道路。而目前374地號土地現為附表編號1至4、18至42之共有人及訴外人 陳慶章 所共有,亦即3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幾乎仍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374地號土地現仍有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公路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又「不能分割」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依前開理由,認其結論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是否同為374地號土地共有人1王睿謙8分之1是2陳孫止128分之16是3簡貴玉128分之8是4陳丙南384分之16是5陳翠錦224分之1否6陳阿幸224分之1否7陳月里224分之1否8陳月嬌224分之1否9陳月珠224分之1否10 陳貞如公 同共有224分之1(繼承自陳慶宗)否11陳炳宏12陳炳旭13陳炳榮14黃錦城896分之1否15莊黃碧玉896分之1否16黃碧瑩896分之1否17黃錦祥896分之1否18陳榮財384分之16是19陳建成384分之16是20陳冠堯128分之2是21陳國豪128分之2是2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秋雄之遺產管理人96分之1是23陳民雄96分之1是24陳進雄96分之1是25陳林秀花公同共有512分之1(繼承自陳永忠)是26陳柏甫27陳宸生28陳永信512分之1是29陳怡方512分之1是30陳證文1024分之1是31陳怡文1024分之1是32陳慶良128分之1是128分之1(繼承自陳慶皇)33陳永清512分之1是34陳永智512分之1是35陳永明512分之1是36陳永賢512分之1是37陳正二32分之1是38陳宏澤32分之1是39陳福忠8分之1是40陳佑瑄128分之8是41蔡志文16分之1是42陳炯甫128分之16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