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紜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紜慧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紜慧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應補充「,…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並於寄交帳戶後自 李永仁 免除新臺幣(下同)5千元債務,再由李永仁於110年1月14日將5千元報酬匯入其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補充說明就被告構成犯罪之事由,除引用聲請書記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係在於存款、匯款與提領存款,依其生
活經驗,顯知悉於我國在金融機構立帳並非困難,除立帳人本人於帳戶內款項提領前向立帳行主張外,持有帳戶資料者即可依帳戶資料取得帳戶內存款,而可知悉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發生他人將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犯罪不法款項之金流節點。
㈡被告坦承其與配偶因積欠「李永仁」債務,故依「李永仁」
要求將帳戶以首月抵付積欠債務,其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將帳戶寄交「李永仁」為不詳使用,參酌其上開對帳戶功能之認知,其顯能知悉其寄交帳戶與李永仁為收取不明金流使用,顯有可能使各帳戶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金流節點,而造成提供金流節點工具予不法集團從事洗錢之結果,是其所為顯已構成幫助不法集團從事洗錢及該洗錢前置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罪行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其所為構成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就事實欄之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各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提領各被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罪數:
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其各帳戶供各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各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構成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匯入各帳戶內款項金流狀況(被告於109.12.09寄交帳戶後,該帳戶自109.12.17-110.01.05帳戶,共有匯入款項90餘筆,總金額約343萬餘元,於110.01.05提領至帳戶餘額99元,即未有交易)、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帳戶部分〕
被告交付之各帳戶,雖屬其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交付帳戶所得〕⒈被告於偵訊坦承以每月5千元將帳戶租借與李永仁,首月底
抵償先前債務,李永仁再於110年1月14日將5千元匯款入其郵局帳戶,參照其提出之李永仁與其LINE對話(夫妻二帳戶共1萬元之對話意旨),應認其首月抵償債務金額至少為
5千元,其後再取得5千元匯款,是其因本件交付帳戶行為,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爰就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⒊另就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經提領剩餘之餘款,因不法集團已
不可能提領該等餘款,其因帳戶立帳人身分而持有該等帳戶內餘款,於幫助犯罪之最後結果上獲有不法所得,惟因另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之責令金融機構就經確定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戶開戶人與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結書由銀行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款餘額之規定,是就此部分餘款,可另依管理辦法處理,爰不就該等餘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民國94年02月02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339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4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07年11月07日).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民國107年11月07日;節錄第1、2、13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第4條(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第14條(同民國105年12月28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9.12.16)】【主文】.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85號被告沈紜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紜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透過空軍一號巴士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李永仁(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9年12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宸硯 ,向洪宸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洪宸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於109年12月23日在IG網頁中,向 蔡文盛 誆稱可透過「幣信」投資網站獲優沃報酬,致蔡文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洪宸硯、蔡文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宸硯、蔡文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紜慧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我先生以前的獄友李永仁,雖然帳戶交予他我會擔心,但是他跟我說會正當使用,且因先前我們有積欠他債款,他說每月可抵銷5,000元債務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宸硯、蔡文盛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