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8669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於民國108年3月8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3月31日,或於有效期間達1000次之內,有該院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經警酒測之時間於108年10月28日,酒測紀錄案號為86,均在上揭有效期間內,足認被告辯稱,酒測器不準確云云,應不足採。
二、程序事項: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檢察
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37條第6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明全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正本檢察官之姓名,誤載為書記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有瑕疵,然此瑕疵尚非係不得補正之事項,且嗣後本院已依職權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亦已補正載有正確內容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之瑕疵經補正後業已治癒。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未見本件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仍屬合法。從而,被告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署名,屬公文書之變造,而認本件係承辦員警力求績效下之產物,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再被告先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18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家樂福;復於同日晚間19時許,再度自家樂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逆向行駛,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雖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然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不思悔改,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12月18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仍辯稱:酒測器不準確,警察是為了績效才開單,逆向欄查不是正當的欄查理由,我有繳路費,我有權通過云云,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吳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全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8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家樂福,復在該處飲用米酒後,再於同日19時許,自家樂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金華新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