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取款行為,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獲取報酬為新臺幣5千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領取款項所得報酬僅5千元,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得報酬新臺幣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偵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
被告胡家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其等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胡家弘即與「阿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阿德」指示胡家弘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前往臺南市向詐欺被害人取款,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 呂佩蓉 ,先冒充為呂佩蓉之子佯稱遭人綁架,再換由另一成員對其訛稱:其子因替友人擔保,然該名友人已久未償還債務,故現遭綁架及毆打,須代為清償該人債務,方會將其子釋放云云,致呂佩蓉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三村國小前,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受「阿德」指示前去之胡家弘,胡家弘則於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並依「阿德」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贓款置於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國小附近某停車場中,由身份不詳之成員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後,胡家弘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大樓3樓某網咖內,向「阿德」取得本次報酬5000元。嗣因呂佩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家弘之供述證明被告胡家弘有受「阿德」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佩蓉取得50萬元,並以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阿德」請我去臺南拿東西,對方用牛皮紙袋裝錢,我沒打開看過,也沒向對方詢問是裝何物云云。2告訴人呂佩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3證人 張慶雄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曾在桃園地區搭乘證人張慶雄所駕駛計程車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相關內容擷取畫面、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網路歷程紀錄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阿德」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