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劉睿明 兼訴訟代理人 劉加丞 被上訴人 吳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加丞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成路交岔口時,因未遵守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 吳書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被上訴人,沿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震盪、右臀部下背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胸部鈍傷等傷害。系爭事故為劉加丞違規闖紅燈所致,自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劉加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即被上訴人劉睿明應與劉加丞同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92元、就醫車資1,7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92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劉加丞現仍為就讀高雄科技大學五專部的學生,尚須家人資助或自行籌措學費及生活費,劉睿明現無穩定收入,財產只有現值273,200元的未保存登記房屋一間,及車齡近20年的汽車一部,二人經濟狀況皆不佳,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與被上訴人傷勢相似情形者,亦僅判令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給付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劉加丞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通過該路口,與吳書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被上訴人,在西門路與大成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震盪、右臀部下背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胸部鈍傷等傷害。劉加丞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劉加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劉加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劉睿明為劉加丞之父。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92元、就醫車資1,740元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4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劉加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吳書萱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劉加丞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劉加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事故係因劉加丞違規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無爭執(原審卷第86頁),是劉加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堪肯認。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加丞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劉加丞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劉加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劉睿明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被上訴人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92元、就醫車資
1,74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92元、就醫車資1,740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劉加丞闖越紅燈所
致,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0月4日至新樓醫院急診後,復於同年月9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胸部鈍傷傷害至成大醫院急診,之後陸續於同年10月14日、21日、11月4日、12月2日因上開症狀至該院就診,傷後須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被上訴人現攻讀碩士,無所得及財產;劉加丞現就讀五專,無收入;劉睿明國中畢業,現無穩定收入,以及兩造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06,13
2元【計算式:4,392元(醫療費用)+1,740元(就醫車資)+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6,132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490元,於扣除上述數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92元,即屬有據【按:106,132元扣除5,490元後原應為100,642元,因原判決僅判准100,192元,而被上訴人未就差額450元部分提起上訴,因此,該450元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僅得就100,192元範圍內判准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9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陳尹捷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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