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取款行為,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被害人財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害人之被騙金額已全數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無相關詐欺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本案被告領取款項後旋被警方逮捕,贓款即全數歸還被害人,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所領取贓款,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業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報酬,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本案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黃致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強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加入暱稱「 寶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致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寶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陸貞苑 ,佯稱:因其子 陳沛揚 朋友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逃逸無蹤,而陳沛揚為擔保人,要幫忙付150萬元才要放陳沛揚離開等語,致陸貞苑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自其帳戶提領150萬元,再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永仁高中附近等待。另黃致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陸貞苑拿取150萬元,然隨遭警員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陸貞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領取詐騙款項後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寶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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