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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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育嶔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9,122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68號汽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288.6公里南側向中線處,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即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顏慧雯 所有,由訴外人 張皓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讓道,致系爭汽車撞擊其右側車道由訴外人 楊惠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403號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系爭汽車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89元(鈑金工資50,000元、塗裝工資49,159元、引擎工資3,600元、零件145,33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開維修費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絕無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張皓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讓道,當時係因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卻仍占用內側車道,上訴人除減速行駛並與系爭汽車保持相當距離外,另以變換燈光之方式示警,前後2次,間隔約3秒鐘,且相隔至少6個車身距離,用意僅在提醒系爭汽車注意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絕非迫使系爭汽車讓道。另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805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張皓智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訴外人顏慧雯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約288.6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上訴人則駕駛1568號汽車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依系爭汽車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得影片(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FILE000000-000000F.MP4、FILE000000-000000R.MP4檔案)所示,上訴人所駕1568號汽車於FILE000000-000000R.MP4影片時間16:58:
30許自中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於16:59:07、16:59:12時各閃爍遠光燈1次;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6:59:15時偏轉進入中線車道,與行駛於其右後方中線車道之8403號汽車發生碰撞。
2.系爭汽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48,089元(鈑金工資5萬元、塗裝工資49,159元、引擎工資3,600元、零件145,330元)。
3.被上訴人承保系爭汽車之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已依約賠付顏慧雯前項所示修復費用。
(二)爭執要點:
1.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
2.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顏慧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7,80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駕駛人張皓智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由雲林系統上國道一號南下欲至臺南永康,我當時行駛於南向內側車道,我見到後方車輛對我車輛閃遠光燈共2次,且對我車輛加速逼近,於是我當時向中線車道閃避,但不慎與中線車道之8403號汽車發生碰撞事故。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1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談話紀錄表);上訴人則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1568號汽車經彰化系統上國道一號,欲至高雄九如交流道,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當我前方車輛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但不慎碰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8403號汽車,而發生事故。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0至110公里」(見原審卷第100頁調查筆錄),另自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逼車,我一開始先閃他大燈一次,當時距離約30公尺,第二次我閃他大燈時跟他距離約15至20公尺左右,因為當時前方有兩台車並排,我無法超車,我在閃他第二次大燈時有剎車,後來跟前方車子保持5至10公尺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上訴人當時之車速既為每小時100至110公里間,本應與前車保持50至60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上訴人於2次閃爍遠光燈期間,與其前車即系爭汽車間僅有30至15公尺之距離,已明顯低於上述安全距離之要求;再參酌上訴人上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卷附該行車紀錄器影片之連續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可知上訴人於影片時間16:59:07第一次閃燈至16:59:12第二次閃燈之間,與其前方系爭汽車間之距離顯著縮短,此種連續閃燈及逼近前車之行為,顯足使前車駕駛人內心產生壓力,並可能致前車駕駛人因受迫而倉促閃避;且當時8403號汽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之中線車道,與系爭汽車相距不遠,上訴人既位於系爭汽車、8403號汽車之後方,且自承係因上開二車併排致伊無法超車,方對系爭汽車閃爍遠光燈,顯然知悉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與中線車道之8403號汽車間並無適於變換車道之安全間隔,仍決意以閃燈及逼近前車之方式迫使系爭汽車讓道,自已違反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款「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可知前揭條文制訂之本意,在於車輛駕駛人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之同時,亦對周遭他人帶來一定比率之危險性,故基於分配正義之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而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所採取之過失責任。亦即,民法第191條之2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轉換此部分舉證責任,從一般侵權行為原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失之情形,改由加害人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有上述以變換燈光、逼近前車之方式迫使系爭汽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有前車駕駛人因受迫而倉促閃避之可能,業如前述;而依張皓智前開警詢中所述,伊確係為閃避自後逼近之1568號汽車而駛入中線車道,進而與8403號汽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當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與系爭汽車所受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於使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造成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而被上訴人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48,089元予系爭汽車所有人顏慧雯,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顏慧雯向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上訴人雖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頁)認其無肇事原因為憑,辯稱其無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鑑定意見僅在於作為事實審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考,至於事實之認定、評價及法律之涵攝適用,仍應由審理法院自為判斷,自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附予說明。
(三)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48,089元中,包含鈑金工資5萬元、塗裝工資49,159元、引擎工資3,600
元、零件145,33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6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8年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又2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審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2,850元,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本件零件之維修費用應計為92,850元;至於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102,759元(鈑金工資5萬元、塗裝工資49,159元、引擎工資3,600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必要。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95,609元(計算式:5萬元+45,159元++3,600元+92,850元=195,60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張皓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現場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之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顏惠雯 將系爭汽車交予張皓智駕駛,應認張皓智為顏惠雯之使用人,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有以閃燈及逼近前車迫使張皓智讓道之行為,然張皓智全未注意中線車道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重於上訴人等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張皓智則負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對顏惠雯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百分之80為宜,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張皓智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尚非允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顏惠雯之金額應減輕為39,122元【195,609元×(1-80%)=39,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上訴人得代位顏惠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122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9,1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被上訴人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糾紛之起因、兩造間之勝敗比例等因素,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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