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明謀 原住新北市○○區○○路1段418巷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73元
,及其中58,130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至94
年3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58,923元之消
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58,130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
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