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智鵬
被   告  王光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且未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被告之正確住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正確住所,
經本院以106年度屏補字第30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及補繳費用,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
10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
收費答詢表等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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