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溫仕隆
被 告 黃太空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肆佰 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右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後車
身因而受損,原告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423元及4日半之營業損失8,100元(計算式:1,800元
4.5日=8,100元),共計受有24,523元損害,僅請求其中
之百分之80(經計算後車車輛修復費用請求13,138元,即零
件部分只請求2,928元,工資及塗裝部分則合計請求10,210
元,營業損失部分則請求6,480元)。嗣經調解不成,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61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6,480元不爭執,而系爭車
輛之維修金額應折舊。然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應無責任或僅
為本件車禍肇事次要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惟肇事經過非如起訴狀所述,詳如下述)等,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調後,該局以函文檢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依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
(即肇事車輛)沿建國北路第3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處,
我右側前方一部計程車(即系爭車輛)一直向左靠過來,我
見狀向左閃,該車左後車身和我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
該車是跨車道行駛。」,核與原告於談話紀錄表所稱:「我
(即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第3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處,
突然我車左後方有碰撞聲,我有停下來但車門被擋住打不開
,所以我才把車開到路邊下車查看,我車左後車尾(身)和
該車(即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該車從何而來我不清楚
。」有部分一致,又兩造針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均無意見,以上綜合判斷,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雖非故意但仍因過失違反前揭應
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故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辯稱其駕車時無責云云,此部分無可採信。惟
本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資料所示,因系爭
車輛亦於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故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且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肇事車輛為行駛於
第3車道之直行車,自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以觀,系爭
車輛本來應非行駛於第3車道,而係在較靠近第4車道行駛
,及因系爭車輛於肇事前向左偏向第3車道行駛才致發生本
件車禍,故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情況及兩造之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由原告負系爭車禍百分之70之主要過失
責任,其餘百分之30次要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2
月3日,為2年6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464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8÷(4+1)=58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2,928-586)×0.25×30/12=1,464】,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64元(即2,928-1,464=1,464)
,再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之10,21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共為11,674元(即1,464+10,210=11,674)。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4日半之營業損失6,480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所受損失共計
22,693元(即6,480+11,674=18,15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認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百分之70,餘百分之30過失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賠償額
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446元(即18,154元×0.3=
5,44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
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建儒